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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郴州市北湖区人口与计划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邓天勇、黄俐拉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郴北行执字第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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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铁军,男,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邓天勇,男。被执行人黄俐拉,女。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邓天勇、黄俐拉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的北人口计生征字(2011年)第1002001058号征收决定。

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北人口计生征字(2011年)第1002001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北人口计生征字(2011年)第1002001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1年11月18日违法生育计划外二孩,决定对被执行人邓天勇征收社会抚养费34086元;对被执行人黄俐拉征收社会抚养费34086元,对两被执行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68172元。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北人口计生征字(2011年)第1002001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俊斌人民陪审员:尹敏莲人民陪审员:谷爱翠

书记员:李岳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