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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袁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益法刑一终字第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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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被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被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作出(2013)赫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袁某撤回上诉。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赫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审判员:徐先波代理审判员:杨月斌

书记员:蔡芬芳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