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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益法刑一终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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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

抗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绰号“跃章”,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4日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重新监视居住。现押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赫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翦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中旬,被告人唐某某以每克600元的价格,从一贩毒人员手中购得1克毒品海洛因后,将所购海洛因分成10小包。唐某某将其中1小包用于自己吸食,其余9小包海洛因以100元每小包的价格,先后多次在赫山区岳家桥镇石牛坝小学附近或在其家中贩卖给了吸毒人员袁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虽多次贩卖毒品,但数量较少,且是贩卖给同一人,同时,被告人唐某某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止痛,后因为害怕吸毒上瘾,便停止了吸食,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分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9克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属于情节严重,原审未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故请求二审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中旬,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以600元每克的价格,从一贩毒人员手中购得1克毒品海洛因后,将所购海洛因分成10小包。唐某某将其中1小包用于自己吸食,其余9小包海洛因以100元每小包的价格,先后分八次在赫山区岳家桥镇石牛坝小学附近或在其家中贩卖给了吸毒人员袁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吸毒,绰号叫“三土匪”,2013年3月12日前后,他先后从他们村的村民唐某某手中购买了8、9次海洛因,共计重约0.8克。2、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2012年他被查出得了尿毒症,2013年2月中旬他在长沙湘雅医院住院治疗时,医生叮嘱他,说病得蛮重,身体实在受不了时可以打些吗啡止痛,由于购买吗啡的程序比较麻烦,正在这时他在湘雅二医院停车场边碰到一个40多岁的讲长沙话的男子,当时该男子主动问他买不买货(海洛因),他问海洛因怎么卖,那名男子说600元一克,他同意了,之后那名男子带他到公路边的巷子口边上,介绍一个讲长沙话的男子给他认识,并说该男子手里有海洛因,于是他花600元从那名男子手中购买了约1克海洛因。他从长沙返回后,把海洛因放在家里,直到3月份,他准备吸食购买来的海洛因,但不知道怎么吸食,于是他找到他们村的吸毒人员“三土匪”,问其怎么吸食海洛因,“三土匪”教给了他怎么吸食,所以“三土匪”就知道他手里有海洛因。他把买来的海洛因分成10份,每份重约0.1克,他吸了1次,害怕上瘾就不敢吸食了。后“三土匪”多次打电话向他购买海洛因,他便把剩下的海洛因卖给了“三土匪”。到2013年3月24日止,他先后分8次贩卖海洛因给“三土匪”9个包子海洛因,共计约0.9克。3、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证明袁某某吸毒。4、抓获经过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系抓获归案。5、户籍资料,证了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抗诉机关提出唐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9克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属于情节严重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唐某某虽多次贩卖毒品,但数量较少,且是贩卖给同一人,同时,被告人唐某某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止痛,后因为害怕吸毒上瘾,便停止了吸食,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该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浩益审判员:易政兴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书记员:蔡芬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