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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张羌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段五红,赵新海、段小明担保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

(2013)温经执字第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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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

申请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被执行人段五红,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住温县。被执行人赵新海,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住温县。被执行人段小明,男,1972年6月3日出生,住温县。

贷款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张羌信用社与借款人段五红,担保人赵新海、段小明于2010年7月30日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温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于2011年7月15日前将借款26000元及利息偿还给贷款人,当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但合同逾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温县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于2013年6月2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立案执行。

经审查,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温县公证处作出的(2010)温南证经字第912号公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限被执行人段五红、赵新海、段小明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按温县公证处(2012)温证执字第42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关立军执行员商长海执行员王韶卿

书记员:闫苗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