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被执行人王志刚,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住温县。被执行人王培平,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温县。被执行人王小波,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住温县。被执行人王波,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住温县。被执行人杨小雷,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住温县。
贷款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云镇信用社与借款人王志刚,担保人王培平、王小波、王波、杨小雷于2010年4月28日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温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于2011年4月10日前将借款40000元及利息偿还给贷款人,当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但合同逾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温县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于2013年4月10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立案执行。
经审查,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温县公证处作出的(2010)温祥证经字第257号公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限被执行人王志刚、王培平、王小波、王波、杨小雷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按温县公证处(2013)温证执字第45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关立军执行员商长海执行员王韶卿
书记员:闫苗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