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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焕均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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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刑诉(2013)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博巷路十三妹商务宾馆XXX房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从徐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份,净重2.108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2.10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系毒资,诺基亚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封雯

书记员:余红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