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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郑新宇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7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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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刑诉(2013)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购毒人员肖某某经过事先的电话约定,双方在海口市龙华区龙华西路克里斯顿商务酒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郑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肖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郑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手机一部;从肖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氯胺酮成份,净重5.897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5.89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封雯

书记员:黄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