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印卿,男,1938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立强,男,系高印卿儿子。被告峰峰矿区天伦源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陈江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郜建武,江红集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邢莉娜,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印卿诉被告峰峰矿区天伦源老年公寓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印卿的委托代理人高立强,邢莉娜,被告峰峰矿区天伦源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陈江红及委托代理人郜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印卿诉称,原告入住江红康养院(峰峰矿区天伦源老年公寓),费用为食宿费530元,护理费150元,取暖费180元,合计每月860元,此有该院收费收据为证。2012年3月16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因护理人员不在场,原告跌倒受伤导致骨折。被告没有及时进行救治,而是通知原告儿子高立强,其赶到后发现原告一人坐在轮椅上无人看管,直呼疼痛。其将原告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需进行PFNA内固定术。原告住院34天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儿子高立强与护工共同照顾原告。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需护理。原告与被告形成养老服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需对原告负责,因原告跌倒导致的一切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因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046.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峰峰矿区天伦源老年公寓辩称,1、双方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并依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2、原告完全是其本人在自由活动时不慎摔倒,不存在合同约定答辩人服务不到位的事由。3、《养老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享受二级服务,每月收费680元。4、原告没有按照约定预交费用,已经构成违约。5、《养老服务合同》约定,入住人未交费用前,养老院不负任何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6、答辩人已经按养老服务服务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的二级服务,并在原告摔伤后及时采取救助,通知家属等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和过失。7、按《养老服务合同》约定,由于个人原因造成外伤等事故的后果由入住人负责,送养人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高印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高印卿、高立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2、江红康养院收费收据二份,(2012年元月27日、2012年3月9日)证明原告高印卿与江红康养院存在养老服务关系。3、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病情。4、住院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报销明细表1份,证明已报销15996.08元。5、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6、峰峰矿区广善堂药品收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7、峰峰矿区广善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药品情况。8、护理人员刘某甲、高立强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9、江红康养院(天伦源老年公寓)出具的关于高印卿同志跌伤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无法调解。10、医疗费用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11、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被告峰峰矿区天伦源老年公寓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是他们出具的,但被告只承担与治疗摔伤有关的药品,院外用药中部分药品是用于治疗心脏疾病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可是刘某甲和裕泰公司所出具,但认为原告和刘某甲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11认为需要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进行核实。另原告高印卿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甲,男,汉族,1958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煤采路**,身份证号为×××。其到庭出具如下证言,其系纵横公司退休职工,在原告高印卿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3月16日-4月18日),其和高印卿的儿子高立强一起对高印卿进行了护理。其每天护理24小时,日工资80元,该工资标准是和高立强协商确定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被告对刘某甲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被告峰峰矿区天伦源老年公寓提交如下证据,1、《养老服务合同》1份,证实双方合同约定情况;2、2012年3月9日收费票据1份,证实原告缴纳费用期限;3、连某某、祁某某、宋江波、王玲枝、刘某乙、董国廷、李全林、周某某、尹秀英证明材料各1份,证实事发后被告处理情况;4、老年公寓职工及助养老人证明材料,证实原告围堵被告大门,造成损失。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送养人高印卿的妻子张付荣的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高印卿的签名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待证人出庭时予以质证。另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峰峰矿区天伦源老年公寓申请祁某某、刘某乙、连某某、董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等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祁某某,男,汉族,1958年3月1日出生,住磁县白土镇上寨村,身份证号码×××。其出具证言,其和原告没有关系,是被告单位的后勤部长,主要负责食堂和维修。2012年大概3月的一天下午四点左右,董国廷到办公室汇报,说高印卿老人在公寓外面摔倒了。工作人员李全林和周某某已经将高印卿送往峰峰矿区夕阳红医院了,让通知家属。当时其和会记张艳芳在办公室值班,接到汇报后其让会记张艳芳打电话通知家属了。随后家属来到康养院。2012年3月17号,连某某部长向其汇报了高印卿的事。连部长安排住养老人刘某乙和工作人员王玲枝带着慰问品去医院看望了高印卿。证人刘某乙,女,汉族,1937年9月9日出生,现住彭城镇陶瓷三厂家属院****,身份证号×××,陶瓷三厂退休职工,系被告处住养老人。其出具证言,高印卿摔伤后其和护工王玲枝一起去看过,连部长准备了一篮鸡蛋和一箱牛奶,我们带去了。在医院看见高印卿的孩子和女婿都在。证人连某某,男,汉族,1955年9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滏阳西路********,身份证号×××。其和原告没有关系,在被告处工作,负责养老公寓的管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江红系儿女亲家。其出具证言,高印卿的养老服务合同是其办理的,合同中的内容和高印卿的名字是其写的,张付荣是她本人签字。高印卿是二级护理服务。高印卿费用交到2012年3月14号,按约定他应在每月的25号到30号预交下月的费用。高印卿是3月16日出的事,合同应该已经到期了,但因为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5天期限,所以没有把高印卿送回家。高印卿出事后祁部长向其进行了汇报。其派护工组长王玲枝和住养老人刘某乙带了10斤鸡蛋和一箱奶去看望住院的高印卿。高印卿的家属问养老院的责任问题,当时王玲枝把二级护理的内容向高印卿的家属说了。其的本意是尽量照顾,但是双方没有协商好,就闹了起来。证人董某某,女,汉族,1944年1月22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上拔剑村3队**,身份证号×××。其和原告没有关系,在被告处工作,负责照顾原告高印卿等老人。其出具证言,2012年还穿单衣服的一天下午大约4点钟,其去找李全林给轮椅打气。在打气回来的另一条路上,其看见属于其看护的住养老人高印卿摔倒在地上。其赶紧喊来了李全林和周某某等人搀扶老人,他说站不起来,其就把轮椅推过来让他坐上去。在这个时候,其跑去办公室让他们打电话通知家属。办公室的张会记给他的家属打了电话,当时祁某某也在场。后来其在江红的医院门口,看见高印卿的儿子用轮椅推着他父亲。高印卿是二级护理,其负责给他打饭、洗碗、提水、洗脚、洗头。其共负责3个二级护理和一个专护。专护的护理范围是全管,但能离开人。证人周某某,女,汉族,1963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北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羊角铺村1队**号×××。其和原告没有关系,在被告处工作,负责照顾老人。其出具证言,2012年一天的下午4点来钟,其去8公寓门口后面收衣服,其看见一个老人走路摔倒了,其就赶紧跑过去,当时董某某、李全林也在场,其和李全林把他送到了夕阳红医院后就走了。证人唐某某,男,汉族,今年75岁,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光录镇西光录村****身份证号×××。其和原告一起在被告处养老,和原告是一个公寓,但不是一个屋。其出具证言,记不清是那一天了,下午三点多钟其睡醒起来出去散步,远远地看见有几个人,走近一看,是一个老人摔倒了,几个人正把他扶到轮椅上,有的人把他往医院送,有的人去办公室通知家属了,其身体不好,就回去了。其还听说在公寓外面活动时全护的有人看护,其他的没有。高印卿平时经常和别人斗嘴,但是年老了,也不是太清楚。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被告峰峰矿区天伦源老年公寓在法定期限内还申请本院前往彭城派出所调取2012年3月23日至26日其养老院大门被堵的报案记录及出警影料。彭城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3月25日17时许,彭城派出所接到江红敬老院祁某某电话报警,称有人将养老院大门锁了,彭城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到现场,经了解系因民事纠纷引起,告知双方通过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高印卿对该证明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峰峰矿区天伦源老年公寓对该证明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有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印卿出生于1938年5月16日。2011年10月16日和被告峰峰矿区天伦源老年公寓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14日原告高印卿自愿到被告处养老,原告高印卿享受二级服务,每月收费680元。二级服务内容为协助穿衣、脱衣、洗脚、洗头、洗脸、剪指甲、打水、打饭、洗碗、更换衣服等。另约定,每月25日至30日预交下一个月的费用,不足一个月按月收费,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收费,超5天未交费,被告有权将入住人送回原单位或送养人处,并追缴应交费用,同时终止合同。《养老服务合同》第三条第4项还约定,被告对享受三级、二级服务标准的入住人实行流动服务,在服务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入住人违规、违章、走失、自我伤害、伤害他人或由于个人原因造成外伤等事故的由入住人负责,送养人负连带责任。原告高印卿缴纳费用至2012年3月14日,其中当月护理费150元,食宿费530元,取暖费180元,共计860元。2012年3月16日下午3时许,原告高印卿独自去小广场自由活动途中跌倒摔伤。原告高印卿摔倒后,负责照料他的董某某从附近经过,其赶紧喊来了李全林和周某某等人搀扶原告,并把他扶到轮椅上,并推到被告所属医院里。这时,董某某跑去办公室让他们打电话通知家属,后来原告高印卿儿子高立强赶到。后原告高印卿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PFNA内固定术后,心肌缺血、心功能IV级,陈旧性心肌梗死,脑血栓形成,吸入性肺炎,高血压等。后双方发生争执,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经审查,原告高印卿的合法损失为,1、医疗费用73810.54元。此由原告高印卿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保险结算(报销)明细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院外用药2820元无法证实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2、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高印卿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18日持续住院共计34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依法为50元,合计1700元(50元/天×34天);3、营养费1020元。原告高印卿住院期间医嘱明确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100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即为34天,营养费标准酌定为每日30元,合计为1020元(30元/天×34天);4、护理费用272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刘某甲进行了护理,原告认可一人护理,被告对刘某甲护理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为2720元(80元/天×34天),原告主张院外护理66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高印卿的损失为79250.5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印卿在被告峰峰矿区天伦源老年公寓养老,双方签订了《养老服务合同》,依法形成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高印卿虽然实际缴纳费用至2012年3月14日,但仍在合同约定的迟延缴费期限之内。且被告也没有和原告终止或解除合同,故2012年3月16日事故发生时双方仍存在实际的养老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峰峰矿区天伦源老年公寓辩称,《养老服务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被告对享受三级、二级服务标准的入住人实行流动服务,在服务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入住人违规、违章、走失、自我伤害、伤害他人或由于个人原因造成外伤等事故的由入住人负责,送养人负连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双方该约定明显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高印卿自由活动时在较为平整的路面摔倒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峰峰矿区天伦源老年公寓作为专业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不仅在其经营活动范围内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对于老年人的活动特性及身体条件等应比常人具有更多的了解,在提供服务时应尽到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尽管被告已经根据《养老服务合同》履行了相应级别的护理义务。但是,被告作为专业养老机构对于老年人的活动规律和活动场所应更加了解实际情况,预见可能会发生的危险,并应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故被告峰峰矿区天伦源老年公寓应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向原告高印卿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为20%,即为15850.1元(79250.5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峰峰矿区天伦源老年公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印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5850.1元;二、驳回原告高印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高印卿承担2000元,被告峰峰矿区天伦源老年公寓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岳成审判员:苏婧人民陪审员:郝利
书记员:邱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