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周军克减刑裁定书

(2014)邢刑执字第30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周军克,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5)东法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军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2月裁定减刑1年10个月。

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驻该狱检察室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罪犯周军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军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先后受到考核记功5次,专项表扬2次,2011年度狱劳积1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周军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军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绍彬审判员:常成代理审判员:李怀勇

书记员:史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