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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赵志强减刑裁定书

(2014)邢刑执字第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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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赵志强,男,1987年9月1出生,汉族,原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廊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00元。

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驻该狱检察室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罪犯赵志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志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先后受到考核记功4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赵志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志强准予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处罚金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绍彬审判员:常成代理审判员:李怀勇

书记员:史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