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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吴宪军减刑裁定书

(2014)邢刑执字第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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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吴宪军,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清苑县人,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10)清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宪军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0000元。

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罪犯吴宪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宪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受到记功3次,表扬1次。

本院认为,罪犯吴宪军入狱后,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努力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三)项、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宪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常成审判员:邓中华代理审判员:李怀勇

书记员:史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