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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诉陈忠(取保),郭余寿(取保)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3)扬刑初字第158号

案由与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06-18
地区
扬中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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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郭某某。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郭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郭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且系共同犯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郭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琴梅

书记员:邵倩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