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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诉王丽萍(取保)介绍卖淫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3)扬刑初字第89号

案由与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04-08
地区
扬中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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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冬娣,女,1952年12月18日生,住扬中市新坝镇红联村**。指定辩护人张茂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冬娣、指定辩护人张茂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尚可,犯罪的主要原因是平时不注重学习,家人监管不力,法制观念淡薄,现其已有深刻认识。鉴于其涉世不深,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其家人亦愿意对其加强教育,帮助矫正。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琴梅

书记员:李佩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