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谢东华,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被执行人张明伟,男,汉族,住新疆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天民调确字第133号确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张明伟的存款、收入1163643.43元(其中本金1149745.97元;执行费13897.46元);二、被执行人张明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蒋健
书记员:杨绪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