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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2013)梧刑一终字第107号韦友梅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梧刑一终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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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友梅,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桂梅,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演洪,女。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友梅、邓桂梅、覃演洪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3)藤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友梅、邓桂梅、覃演洪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济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友梅、邓桂梅、覃演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韦友梅在藤县河东广场附近从一个陌生男子手中多次领取“全能神”(又称“实际神”)书籍资料,之后以“传福”为名邀邓桂梅、覃演洪加入学习“全能神”。2012年12月份开始,韦友梅与邓桂梅、覃演洪在藤县藤州镇潭东街共同出资租用一间民宅,作为学习、传播“全能神”邪教组织资料的场所。期间,邓桂梅、覃演洪协助韦友梅到周边城镇、村庄宣传、发放“全能神”资料,并登记领取“全能神”资料的人员信息。2013年3月25日,公安民警在出租屋内将正学习“全能神”的三被告人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扣押了《全能神你真好》、《2012最后的船票》等资料共计662份。经梧州市公安局邪教犯罪侦查支队鉴别,扣押的662份资料均属“实际神”(又名“全能神”、“东方闪电”)邪教组织资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登记证明、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取“全能神”资料名单,证人梁某某、徐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潘某某、邓某某证言,梧州市公安局邪教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鉴别证明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友梅、邓桂梅、覃演洪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韦友梅、邓桂梅、覃演洪在邪教组织“全能神”被依法取缔后,仍公开进行散布宣扬迷信邪说,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韦友梅、邓桂梅、覃演洪主观上均具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利用邪教组织散布迷信邪说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韦友梅提供“全能神”资料,并组织他人学习宣扬“全能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邓桂梅、覃演洪根据韦友梅提供的“全能神”邪教资料协助开展传播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携带的邪教组织资料大部分未传播出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精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对韦友梅从轻处罚,对邓桂梅、覃演洪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韦友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邓桂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被告人覃演洪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扣押的“全能神”邪教组织资料662份,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韦友梅、邓桂梅、覃演洪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韦友梅、邓桂梅、覃演洪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韦友梅、邓桂梅、覃演洪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友梅、邓桂梅、覃演洪向他人宣传、分发邪教组织传单资料,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谣言,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量刑。韦友梅、邓桂梅、覃演洪主观上均具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利用邪教组织散布迷信邪说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韦友梅提供“全能神”资料,并组织他人学习宣扬“全能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邓桂梅、覃演洪根据韦友梅提供的“全能神”邪教资料协助开展传播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携带的邪教组织资料大部分未传播出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精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三上诉人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对韦友梅予以从轻处罚,对邓桂梅、覃演洪予以减轻处罚。对三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查,原判量刑均为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体现了上诉人韦友梅的从轻情节,邓桂梅、覃演洪的减轻情节,并无不妥,故三上诉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黎经耀审判员:钟雄生代理审判员:李勉

书记员:梁宇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