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德研(外号亚烧、烧鸭仔),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岑溪市岑城镇龙井社区葛井**(户籍地岑溪市梨木镇梨木社区街头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德研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3)岑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德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孔德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被告人孔德研以贩卖为目的并满足其本人吸食毒品的需要,从他人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氯胺酮(俗称“K粉”)、咖啡因等毒品后除本人吸食部分外,贩卖给他人。同月17日晚上,孔德研在岑溪市岑城镇龙井社区葛井四组自家房屋门口处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叶天德出售了净重2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同月某日,孔德研还在同一地点以每克人民币40元的价格向叶天德出售了毒品氯胺酮1小包,净重50克。2012年10月18日,公安人员在岑溪市岑城镇龙井社区葛井四组孔德研家中将其抓获,当场在孔德研身上及住处搜获毒资人民币4550元、毒品氯胺酮2895.2克、咖啡因12.8克、混合毒品(含氯胺酮、咖啡因等其他多种毒品成分)21克、通信工具移动电话机2台、电子秤2台、吸食毒品用具过滤瓶3只、透明密封袋一批等物。综上,被告人孔德研贩卖毒品的数量为甲基苯丙胺20克、氯胺酮2966.2克(其中,含有氯胺酮、咖啡因等其他多种毒品成分的混合毒品21克)、咖啡因12.8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叶天德证实其得知“亚烧”(即孔德研)能够从广东省购得毒品回来,其即叫“亚烧”帮购买20克冰毒,2012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亚烧”在电话中称已帮买回毒品,其即去到“亚烧”家中付给“亚烧”现金4000元,从“亚烧”手中得到20克冰毒1小包;此外,10月18日前几天,其去到“亚烧”家中购买了1包重50克的K粉,交易时是以“亚烧”应当支付给其的利息款抵数的(其于一个月前向“亚烧”借款1万元放高利贷,当时约定所得利息各占一半,几天前,其将收回的本金1万元及利息4000元还给“亚烧”,其按约定应得的利息分红2000元就由“亚烧”以50克毒品氯胺酮抵数)。(二)物证、书证1、在孔德研身上及其家中搜获的下列物品(均系照片):(1)人民币4550元;(2)含有毒品氯胺酮成分净重1000克的白色颗粒晶体1盒,均含有氯胺酮成分的白色颗粒晶体3包(2大包1小包),净重分别为997.2克、882.1克、15.9克;(3)净重12.8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白色粉末1小包;(4)净重8.4克含有氯胺酮、咖啡因、硝甲西泮和硝西泮成分的橙黄色药片1小包;(5)均含有氯胺酮、咖啡因、氨基比林、地西泮、氯氮平、苯巴比妥成分的棕色药片2小包,净重分别为9.2克、3.4克。(6)黑色诺基亚手机(机号1500774****)、黑色小型手机1台(机号1501178****)各1台;(7)小透明密封袋1小包、大透明密封袋12只、大透明密封袋2包;(8)电子秤2台(1台为银色小型钻石牌,另1台为成功信诺普牌);(9)均插有吸管的过滤瓶3只(其中2只为透明胶瓶,另1只为青色玻璃瓶)。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孔德研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三)搜查笔录及补充说明公安人员于2012年10月18日15时20分至同日16时10分依法对孔德研的人身及岑溪市岑城镇龙井社区四组孔德研的住处进行搜查。结果在孔德研身上搜获内有现金人民币4550元的钱包1只、孔德研的身份证件1张、银行卡4张、建设银行客户通知书6张;在孔德研三楼的房间及客厅搜获下列物品:白色颗粒晶体状K粉嫌疑物1盒、白色颗粒晶体状K粉嫌疑物2大包、白色颗粒晶体状K粉嫌疑物1小包、白色粉末状K粉嫌疑物1小包、呈橙黄色圆形药片状毒品嫌疑物1小包(共45粒)、呈棕色圆形药片状毒品嫌疑物1小包(共32粒)、呈棕色圆形药片状毒品嫌疑物1小包(共12粒)、黑色诺基亚手机1台(机号1500774****)、黑色小型手机1台(机号1501178****)、小透明密封袋1小包、大透明密封袋12只、大透明密封袋2包、电子称2台(1台为银色小型钻石牌,另1台为成功信诺普牌)、均插有吸管的过滤瓶3只(其中2只为透明胶瓶,另1只为青色玻璃瓶)。(四)称量记录经称量,公安人员在孔德研房屋三楼搜获的毒品嫌疑物重量如下:1号K粉嫌疑物净重为1000克;2号K粉嫌疑物两包共净重1879.3克(其中一包净重997.2克,另一包净重882.1克);3号K粉嫌疑物净重为15.9克;4号K粉嫌疑物净重为12.8克;5号药片状毒品嫌疑物净重为8.4克;6号药片状毒品嫌疑物净重为9.2克;7号药片状毒品嫌疑物净重为3.4克。(五)现场指认笔录孔德研于2012年10月19日对其于2012年10月17日晚上出售毒品冰毒1小包20克给叶天德的地点(即岑溪市岑城镇龙井社区四组自家房屋门口处)进行了指认;并指认其在该处贩卖了两次毒品K粉给叶天德(每次贩卖的数量均为1包50克)。(六)鉴定意见1、在孔德研住处缴获的毒品嫌疑物经鉴定:(1)净重分别为1000克、997.2克、882.1克、15.9克的白色晶体4包(3大包1小包),均检出有毒品氯胺酮成分;(2)净重12.8克的白色粉末1小包,检出有咖啡因成分;(3)净重8.4克的淡黄色药片1小包,检出有氯胺酮、咖啡因、硝甲西泮和硝西泮成分;(4)褐色药片2小包(净重分别为9.2克、3.4克),均检出有氯胺酮、咖啡因、氨基比林、地西泮、氯氮平、苯巴比妥成分。2、在证人叶天德手中缴获的毒品嫌疑物经鉴定:(1)重10克白色晶体1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共净重52.9克白色晶体3小包均检出氯胺酮成分。3、毒品定性定量鉴定意见:经对在孔德研家中搜获的可疑毒品抽出三个样品进行鉴定,结果为三个检材样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59.5%;55.8%;56.3%。4、现场检测报告:2012年10月18日,经对孔德研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氯胺酮阳性(+)、甲基苯丙胺阳性(+)。(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德研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反映其于2012年10月16日在岑溪市城区乘坐由广西贵港往广东东莞的班车去到东莞市后再转车前往广东省惠东县,以58000元的价款向一个叫“亚强”的人购买了一共2900克的毒品K粉,另外又以每克170元共3400元的价款向“亚强”购买了20克毒品冰毒,并于同年10月17日晚上通过乘坐班车的方式将购买到的上述毒品从广东省惠东县携带回到岑溪市岑城镇龙井社区葛井四组自己家中。当晚即将20克毒品冰毒以4200元的价格在家门口处售卖给吸毒人员叶天德(叶天德当时支付4000元,尚欠200元)。这20克冰毒是叶天德事先叫其帮购买的。此外,在2012年10月18日被抓获的几天前又在自家门口处以每克40元的价格向叶天德售卖了50克毒品K粉(之前还在同一地点以同样价格向叶天德出售过一次50克的毒品K粉)。2012年10月18日下午被抓获的当天,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搜出了毒品一批,被搜出的毒品K粉是准备贩卖给别人的。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孔德研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妨害社会管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关于“贩卖毒品氯胺酮1千克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行为”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孔德研贩卖毒品氯胺酮2966.2克、甲基苯丙胺20克、咖啡因12.8克,依法应当对其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2目之规定,以被告人孔德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孔德研的人民币4550元、毒品氯胺酮2916.2克、咖啡因12.8克、黑色诺基亚手机、黑色小型手机各1台、小透明密封袋1小包、大透明密封袋12只、大透明密封袋2包、电子秤2台、过滤瓶3只,均予以没收。孔德研以公安人员搜获的毒品氯胺酮是用于自己吸食,并没有具体的贩卖行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氯胺酮是错误的;其仅向一人贩卖过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畸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孔德研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公安机关是根据匿名群众的举报,在孔德研家中搜获涉案的毒品,具体的贩毒事实是孔德研自行供认的,建议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无提供新的证据供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德研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孔德研贩卖其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在“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幅内处刑。对孔德研提出公安人员搜获的毒品氯胺酮是用于自己吸食,并没有具体的贩卖行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氯胺酮是错误的意见,经查,孔德研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承认涉案的毒品氯胺酮主要用于贩卖,证人叶天德亦证实其向孔德研购买过毒品氯胺酮的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并形成证据链;在本案中,孔德研虽自己也吸食毒品,但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对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毒的数量。综上,原判认定孔德研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孔德研所提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孔德研提出其仅向一人贩卖过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畸重等意见,本院认为,孔德研贩卖毒品氯胺酮2966.2克、甲基苯丙胺20克、咖啡因12.8克,依法应当对其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是法定的最低刑,现孔德研在二审阶段无新的事实要求本院予以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未认定具体的贩毒事实是孔德研自行供认的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匿名群众的举报掌握了孔德研有贩卖毒品行为的线索,并在孔德研家中搜获涉案的毒品后,孔德研才供认具体的贩毒事实,对孔德研的上述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且原判已在法定刑的起点刑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黎经耀代理审判员:商志强代理审判员:谢康
书记员:梁宇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