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俊。辩护人曾永红,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俊及其辩护人曾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俊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贩卖7.8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俊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建林
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