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杭德冰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