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郑世祖。被执行人吴群。被执行人王玉香,系吴群妻子,2012年已亡故。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2)星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吴群与王玉香共有的登记在王玉香名下的座落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乡穿山村委东江下村75号私有房产一幢(产权证号:30009069,根据穿山乡政府农建字3419号建房证批建,办理产权证,建筑面积128平方米。另有无证面积120.29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吴群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吴群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吴群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莫达志
书记员:谢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