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北海XX局。法定代表人罗XX。被执行人:曾XX。被执行人:石XX。
北海XX局申请执行曾XX、石XX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非诉执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北海XX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1)银行审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及北银计生征决字(2011)第02-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32240元及其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3月28日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曾XX、石XX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人民币6900元,对尚欠款项,双方另约定履行偿还时间。被执行人曾XX、石XX已向本院缴纳了本案执行费50元。至此,本案应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银执字第262号案件予以结案。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曾XX、石XX没有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继续履行,可依法就尚未实现的部分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1)银行审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及北银计生征决字(2011)第02-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强审判员:冯绵亮审判员:庞林海
书记员:王亚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