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旭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建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广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梅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梅武一审第三人:合浦县石康镇顺塔村委会谢一队。一审第三人:合浦县石康镇顺塔村委会谢二队。
上诉人余旭廷因与被上诉人黄建东、秦广雄、韩梅珍、韩梅武、一审第三人合浦县石康镇顺塔村委会谢一队、谢二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旭廷的委托代理人余楷勇、朱定龙,被上诉人黄建东、韩梅武及被上诉人黄建东、秦广雄、韩梅珍、韩梅武的委托代理人秦广铭,一审第三人合浦县石康镇顺塔村委会谢一队的负责人葛定宏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合浦县石康镇顺塔村委会谢一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建东及韩国志(已故)于2003年12月28日与合浦县石康镇顺塔村委会上谢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合浦县石康镇顺塔村委会上谢队位于白屋后边的57.6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每年每亩承包金为50元,承包金已经交至201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在承包土地上对土地实施了深耕、施肥等行为,其中机耕土地费用为每亩110元,钩机费每亩650元。被告余旭廷于2011年8月23日以原告方承包土地中有其开荒的土地,在原告已经准备好栽种西瓜的土地上栽下速生桉树,面积约1.4亩,致使原告无法种植西瓜,造成四原告经济损失。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合浦县石康镇顺塔村委会上谢队座落于白屋后边土地的侵权,排除障碍并自行拔除树亩,并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4374元。另查明,2004年10月6日,承包人之一韩国志死亡。韩国志的父母已经去世,其与妻子秦广雄生育子女韩梅武和韩梅珍。被告余旭廷对争议的约l.4亩土地没有使用权证明。合浦县石康镇顺塔村委会上谢队于l980年分为谢一队、谢二队。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黄建东与韩国志于2003年12月28日与合浦县石康镇顺塔村委会上谢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有村民签字捺印,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以后,双方一直依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虽然合同没有报备案,存在形式瑕疵,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黄建东与韩国志通过承包方式取得了包含本案讼争的约1.4亩土地在内的57.6亩土地的使用权,并且向承包方缴纳承包金至2012年,承包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秦广雄、韩梅珍、韩梅武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余旭廷于2011年8月23日在原告方承包的土地中面积约1.4亩土地上栽下速生桉树,致使原告无法种植西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余旭廷停止对原告承包石康镇顺塔村委会上谢队坐落于白屋后边土地的侵权,排除障碍并自行拔除树苗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虽然构成侵权,但原告只能证明其使用钩机对土地实施耕种的损失及对承包土地进行深耕的损失,其中钩机的损失为650元/亩×l.4亩=910元,深耕的损失为110元/亩×l.4亩=154元,共计l064元,四原告无证据证明涉讼土地的其他实际投入及具体损失,对其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74元的主张,该院支持10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一、被告余旭廷停止对原告承包的石康镇顺塔村委会原上谢队坐落于白屋后边土地的侵权;二、被告余旭廷自行清除在原告承包的石康镇顺塔村委会原上谢队坐落于白屋后边土地上栽种的树苗;三、被告余旭廷赔偿给四原告经济损失106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余旭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实为被上诉人黄建东和韩国志伪造,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土地承包合同》表面上有谢一、二队部分村民签名,合同结构完整合法,实则为被上诉人黄建东以征询村民是否同意出租自家农用地为由,骗取村民事先在空白纸上签字,在村民签字后,黄建东等接着在该空白纸上自行捏造合同内容,最终造成合同签订的表象。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因未经当事人共同协商,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且为伪造合同,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四被上诉人对争议的1.4亩林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建东与韩国志通过承包方式取得了包含本案讼争的约1.4亩土地在内的57.6亩土地的使用权……”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经谢一、二队有关白屋边(又称“坡心岭”)土地分户登记资料显示,谢一、二队所有村民成员在白屋边分地到户的所有土地的面积总共只有39.09亩,那么,谢一、二队的部分村民成员只能在各自分地到户的土地范围内对外承包或出租。因此,即使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四被上诉人也只能对不超过上述39.09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超出部分的土地,四被上诉人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合同》所述承包地的面积为57.6亩,已经超过了谢一、二队有权对外承包、出租的范围,超出部分应当无效。而一审法院在现场查勘时得知,本案争议的1.4亩土地虽然包含于57.6亩的范围内,但是已经超出了谢一、二队有权对外承包、出租的范围,因此,四被上诉人对该1.4亩林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三、本案争议的1.4亩土地为上诉人开荒林地,应当由上诉人继续使用,并未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争议的1.4亩土地为上诉人于l986年开荒利用,一直以来均由上诉人种植大粟、番薯等植物,期间未曾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该事实有谢一、谢二队大部分村民的证言以及合浦县石康镇顺塔村委会书面证明予以证实。根据我国“谁开荒,谁受益”的鼓励政策,上诉人应当享有该荒地的合法使用权,因此,上诉人并不构成对四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判决驳回四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建东、秦广雄、韩梅珍、韩梅武答辩称:1、上诉人称《土地承包合同》为被上诉人伪造是不能成立的。众所周知,《土地承包合同》的产生,是承包方征得生产队的同意,然后又征得村民的同意,将该队位于白屋后边57.6亩坡岭地承包给承包方,两生产队队长葛定雄、余楷文带领村民代表到实地丈量土地亩数,同时把承包费具体分配到各家各户,然后中午在饭店就餐开会通过《土地承包合同》,各户代表签字盖上指模。这份合同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愿,合同签后,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发包方也在承包方处签领,从2003至2012年l2月共九年的承包费,余旭廷也签领了承包费。《土地承包合同》明确载明承包的57.6亩土地四向界至,承包方在这片土地上耕种农作物达九年之久,从来没有人提出异议,不存在伪造合同之说。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侵占的l.4亩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是不成立的。几次庭审上诉人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这1.4亩土地是他的,其提供的证人恰某证明上诉人侵占的土地是在被上诉人承包的57.6亩的土地内,一审法院到现场堪测,也已确认1.4亩土地完全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内。3、上诉人称其侵占的1.4亩土地“为上诉人开荒林地”是不属实的。早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开始,土地公有化制度就明确规定,全部土地属集体所有,根本没有私有土地,被上诉人提供的生产队证明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侵占的1.4亩土地属集体所有,而上诉人提供的拟证明其1986年开荒事实的证明人在当时只有三、四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合浦县石康镇顺塔村委会谢一队述称:涉案的57.6亩土地是当时两个小组各户代表到场丈量,商量同意后发包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的上诉是没有理由的,即使上诉人在集体土地上开荒的土地也是属于集体的。一审第三人合浦县石康镇顺塔村委会谢二队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书面答辩。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证明涉案土地在当时是荒地;2、《证明》(2013年1月20日)、白屋边岭地面积记录资料、谢二队岭地的面积记录资料,证明1981年谢一、谢二两队白屋边岭地的可用面积为39.09亩,谢一队19.89亩,谢二队19.2亩,中间荒地界址归谢二队所有;3、《证明》(2013年3月20日)、《证明》(2013年1月20日)、《农村生产责任制公约》、《社员土地大包干登记表》、土地登记表,证明1981年谢二队将白屋边岭地内可用面积分地到户的情况;4、《证明》(2013年3月2日),证明涉案1.4亩土地为上诉人在白屋边岭地内的荒地界址开荒的;5、《证明》(2013年3月8日),证明《农业承包合同》未符合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照片是最近拍摄的,不能说明问题,且拍摄的地点不明;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公章是造假的,证明内容也不符合实际,其他证据恰某证明了上诉人侵占了集体土地,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1.4亩土地是其开荒的。一审第三人合浦县石康镇顺塔村委会谢一队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即使为开荒地,也是集体的土地,发包是大家决定的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是近期拍摄,并不能证明土地为其开荒的事实,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2013年1月20日、3月8日、3月20日的四份《证明》均以合浦县石康镇顺塔村委会的名义出具,但3月20日的《证明》的印章与其他三份《证明》的印章不相一致。经本院核实,3月20日的《证明》是真实有效的,其余三份《证明》均为该村委会的治保主任利用加盖有合浦县石康镇顺塔村委会印章(该印章已作废)的空白信笺擅自出具的,其本人也承认证明的内容部分不属实,故对该三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上诉人提供的《农村生产责任制公约》、《社员土地大包干登记表》、土地登记表白屋边岭地面积记录资料、谢二队岭地的面积记录资料,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且与1.4亩为其开荒的事实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4、2013年3月2日的《证明》上的村民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对《土地承包合同》上笔迹和打印字体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诉讼中上诉人承认该合同上村民的签名均是在2003年签的,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3年12月28日,村民签领第一年承包金的时间也是该时间,故上诉人的上述鉴定申请不具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的岭地是原上谢生产队在1966年用其螃蟹地耕地与国营珠光农场兑换而来。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义焦点为:1、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对讼争的1.4亩土地使用是否有合法依据;3、上诉人对讼争1.4亩土地的使用是否对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
关于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是被上诉人黄建东以征询村民是否同意出租自家农用地为由,骗取村民事先在空白纸上签字后,黄建东等人在该空白纸上自行捏造合同内容的,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虽以顺塔村委上谢队的名义签订,但落款签名的村民为谢一队和谢二队的村民,应为谢一队、谢二队将其集体土地发包给黄建东、韩国志,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在承包的土地上经营了近十年并按约支付了承包金,这么多年来,村民对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涉案土地以及其村民已领取被上诉人承包金的事实从未提出过异议。上诉人本人虽没有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名,但每年的承包金签领表上均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否认其领取承包金,但没有证据推翻该签名的真实性。综上,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多年。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是被上诉人伪造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对讼争的1.4亩土地使用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谢一、二队在白屋边的土地面积只有39.09亩,即使《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也只能对不超过上述39.09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超出部分的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讼争的1.4亩土地是其开荒的,而该1.4亩土地虽在57.6亩之内,但在39.09亩之外,被上诉人对其该1.4亩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对该1.4亩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本院认为,涉案的白屋边的岭地是原上谢队用其集体所有的螃蟹地耕地与国营珠光农场兑换而来,涉案土地应为原上谢队的集体所有土地。上诉人主张讼争的1.4亩土地是其开荒的,但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承包经营近十年来,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其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谢一、二队将其白屋边的57.6亩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并按该亩数收取了承包金,对该土地权属从没有第三方集体组织主张。上诉人主张谢一、二队在白屋边的土地面积只有39.09亩,被上诉人对超出该面积部分不具有承包经营权,缺乏有效的事实依据;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的1.4亩土地在其主张的57.6亩之内、39.09亩之外,对其该事实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认为其对涉案1.4亩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对讼争1.4亩土地的使用是否对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上分析,被上诉人对涉案的57.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通过与谢一、二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并实际经营了近十年,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承包57.6亩土地中有1.4亩土地是其开荒的为由,在该土地上种植速生桉树,上诉人的该行为对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构成了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讼争的1.4亩土地使用不具有合法依据,其对该土地的使用对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了侵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但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旭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玉芳审判员:张骥代理审判员:叶萍
书记员:陈永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