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强,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浦县××州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l999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伟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伟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先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被告人王伟强在合浦县廉州镇政府附近先后两次将共300元的毒品美沙酮抛售给温某某。2012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伟强在合浦县廉州镇政府对面的合浦县现代医院旁的巷口处将500毫升毒品美沙酮以375元的价格正在抛售给温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美沙酮500克和毒资4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王伟强的供述、证人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伟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美沙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伟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伟强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王伟强上诉称公安人员对其诱供,毒品数量有误,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量刑过重。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其通过一吸毒人员得知一毒贩的手机号后,打该手机号联系在合浦县廉州镇政府附近先后两次向该毒贩共买300元的毒品美沙酮。2012年9月6日9时许,通过同样的方法联系,其在合浦县廉州镇政府对面的合浦县现代医院旁的巷口处向该毒贩购买500毫升毒品美沙酮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美沙酮500克。2、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王伟强时扣押到疑似毒品美沙酮500克,毒资人民币400元,手机一台。3、毒品称量笔录、北公(刑)鉴(理化)字(2012)438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缴获的疑似毒品美沙酮,经当上诉人王伟强及吸毒人员温某某的面进行称量,共净重500克。经抽样检验,检出美沙酮。公安机关已将该毒品鉴定结论告知上诉人王伟强。4、合公曲检(2012)00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证人温某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5、合公(刑)勘(2012)73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现场位于合浦县廉州镇政府对面的合浦县现代医院旁的巷口处。6、归案证明,证实上诉人王伟强被抓获的经过。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伟强作案时已成年。8、上诉人王伟强的辨认笔录及供述,供认其于2012年8月在合浦县廉州镇政府对面的合浦县现代医院旁的巷口处先后两次将共300元的毒品美沙酮抛售给温某某;9月6日9时许,在同一地点其将500毫升毒品美沙酮卖给温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美沙酮500克和毒资4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实上诉人王伟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美沙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美沙酮属于国家明文规定的毒品,王伟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证人温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王伟强上诉称公安人员对其诱供,毒品数量有误,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王伟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对其从轻处罚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大敬代理审判员:沈晓晓代理审判员:彭湘
书记员:戴碧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