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文平,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合浦县××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凯,广西民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文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文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莫文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莫文平经电话联系后窜至北海市海城区长青公园大门口处贩卖1包“K粉”(净重1.2克)给周某,收取毒资100元,交易完毕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周某处收缴其购得的“K粉”1.2克,在莫文平处收缴毒资100元、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一台。经检验鉴定,从上述收缴的“K粉”中检出毒品氯胺酮。归案后,被告人莫文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的证言、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莫文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文平非法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之外的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莫文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莫文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莫文平对原判认定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莫文平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本院改判莫文平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莫文平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文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少量的毒品氯胺酮1.2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莫文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判处上诉人莫文平有期徒刑八个月,已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莫文平及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请求判处莫文平更轻的刑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凯审判员:苏秀全代理审判员:彭湘
书记员:戴碧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