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高远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雪莹。委托代理人叶华玲,合浦县山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贵,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高远程因与被上诉人林雪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林雪莹去山口法庭旁听高富等人与高远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庭审结束后,原告林雪莹与被告高远程走出审判大厅门口时,两人发生激烈的语言冲突,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林雪莹用手指着被告高远程的额头,但没有触及其皮肤,被告随手挥向原告,致使原告左眼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山口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眶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山口卫生院住院了8天,时间从2011年11月30日到2011年12月7日,共花去医疗费663.22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赔偿,原告为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2461.92元,其中医疗费663.22元,误工费628.7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高远程因过错致使原告林雪莹身体受伤,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对立情绪,争吵中,原告林雪莹用手指着被告额头,导致事件的发生,其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的行为在本案中起较小作用,故由其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林雪莹承担l0%的责任,由被告高远程承担90%的责任。原告主张其住院天数应为l3天,一审法院认为,山口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里记载的住院天数与住院收费收据的住院天数不相符,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住院天数为l3天,故应以实际产生费用的住院天数为准,即以住院收费收据的住院天数为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依据、计算标准及具体赔偿金额问题。赔偿依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为据,造成原告林雪莹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共663.22;误工费应计算8天,即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7日共8天,原告为农业人员,故为l7652元/年÷365天×8天=386.89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一审法院确定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一天一人,故护理费为17652元/年÷365天×8天=386.89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为:医疗费663.22元+误工费386.89元+护理费38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757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高远程承担1757元×90%=1581.3元,原告自行负担1757元×l0%=17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远程应赔偿原告林雪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l581.3元;二、驳回原告林雪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高远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高远程不存在对被上诉人进行人身损害的行为。被上诉人林雪莹没有出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伤是由上诉人所致,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的人说是用拳头打伤,与手划伤有区别,事故发生后证人张宗显让被上诉人把手拿开,被上诉人并没有受伤。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有瑕疵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就草率地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人身损害的行为,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高远程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林雪莹不停地用手指着上诉人的额头谩骂,上诉人为了避开其无理的指划,而用手顺势拨开被上诉人的手,这属于正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林雪莹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远程致伤被上诉人林雪莹的事实有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山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即使有用手指着上诉人额头谩骂的不当行为,但尚不属不法侵害,上诉人主张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远程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玉芳审判员:魏岚审判员:谭雪冰
书记员:涂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