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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戚世明一审判决书

(2012)北刑二初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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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世明,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北海市铁山××区××后××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伍庆华,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海峰,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世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先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世明及其辩护人伍庆华、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戚世明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戚世明贩卖毒品证据不足,戚世明的行为应为非法持有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戚世明租用本市西藏路与北部湾西路交汇处的欣海大厦712号房,将其购得的“K粉”存放在该房内。尔后,被告人戚世明通过电话联络,自己或通过陈某某帮忙,将存放在712号房内的“K粉”出售给他人吸食。2012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戚世明在该712房内取100克“K粉”用小包包好,装入“田七痛经胶囊”纸盒内等候出售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可疑毒品四包、现金人民币7000元、电子秤一把,还将被告人戚世明的通信工具手机二台、邮政储蓄卡二张等物品依法扣缴归案。经依法当场称量,可疑毒品四包分别净重100克、654.7克、897.4克和1000.7克,共净重2652.8克。可疑毒品四包经依法取样送呈检验鉴定:均检验出毒品氯胺酮。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4月20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了戚世明涉嫌本案犯罪的线索,依法立案侦查,当场查获了被告人戚世明。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4月20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本市欣海大厦一单元712房抓获被告人戚世明,当场依法查获可疑毒品四包。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戚世明作案时已成年。4、证人证言 (1)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与被告人戚世明是朋友关系,在欣海大厦712房被公安人员一起抓获时,公安人员搜查、扣缴了相关的物品,拍摄有相关的照片。其因要在北海市宏顺驾校学习汽车驾驶,没有居住地点不方便,打电话与戚世明说起时,戚世明便叫其到欣海712房暂住。因戚世明提供居住地点,给学习汽车驾驶提供了方便,又是朋友,后来戚世明叫其帮忙送货时,其便帮忙了,帮忙送货约4次,都是少量小包装的,开始不知是毒品,但从第二次开始,便怀疑是毒品了。案发当天,戚世明又叫其帮忙送一小包货(毒品)去给购买者,刚开门,便被公安人员将其与戚世明一起抓获。送货给购买者,都是戚世明联系好的,每次100元左右,收钱后拿回交给戚世明,其它情况其均不知情。其与戚世明持有712房的钥匙,看见戚世明在712房内居住,没有看见其他人到过712房。(2)郭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其与朋友在本市东方明珠玩,为寻求刺激,便打电话给“莹姐”男朋友1500780****的电话,要求购买200元的“K粉”,并相约在东方明珠等候。十几分钟后,再拨打“莹姐”男朋友1500780****的电话,接电话的说已到东方明珠歌舞厅楼下了。其便下楼,准备要购买“K粉”时,却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记得以前其曾向“莹姐”和“莹姐”的男朋友购买过“K粉”约4次,都是晚上时间购买,每次都购买200元,交易的具体时间、地点记不清了,认不出送毒品的人。(3)徐某某证言,证实其曾经营出租北海市欣海大厦,2012年4月,公安人员曾在欣海大厦712房抓过人。712房原是一叫陈某儿的女子于2011年12月18日租用的,是用香港身份证登记的,身份证都是英语,其看不懂,合同是三个月,后再续租三个月,前三个月是陈某儿交的房租,每月750元,后三个月是陈某儿叫一男子交的房租,每月650元。5、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当场查获陈某某和被告人戚世明,当场查获的涉案物品和可疑毒品四包等,依法拍摄了相关照片佐证,均依法当场由陈某某和被告人戚世明确认。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2年4月20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西藏路与北部湾西路交汇处的欣海大厦712房内,查获陈某某和被告人戚世明。并当场在电脑台抽屉里查获现金人民币7000元(面额均100元),在被告人戚世明钱包里提取邮政储蓄银行卡两张,从卡内依法提取人民币4500元;查获可疑毒品四包(一小包、三大包),电子秤一台,被告人戚世明的手机二台;所查获的物品均依法由陈某某和被告人戚世明签名确认;查获的可疑毒品四包均当场称量,净重分别是100克、1000.7克、654.7克及897.4克,共净重2652.8克,均当场制作称量笔录由陈某某及被告人戚世明签名确认。7、毒品移交收据,证实侦查机关当场扣押收缴的“K粉”,除依法取样8克送检外,其余2644.80克,于2012年4月23日依法移交北海市禁毒支队。8、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当场扣押收缴的可疑毒品四包,从中依法提取样品送呈作检验鉴定,经依法检验鉴定,送检样品均检出氯胺酮。9、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陈某某手机一台、被告人戚世明的手机二台,依法提取了该三个手机号码在案发时段的通话清单。10、证明材料,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暂扣被告人戚世明的银行卡和现金7000元人民币,以及从该银行卡内提取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暂时由侦查机关依法保管;被告人戚世明供述的“阿恒”、“阿峰”、“毛毛”、“大哥”、“恒仔”、“废六”等涉嫌毒品联系人,身份未能查明,无法找到,陈某某所送毒品的购买人也因身份不明,无法找到;购买毒品人郭某某被侦查人员依法抓获,是在被告人戚世明被当场查获后,郭某某拔打被告人戚世明的手机,后由侦查人员接听该电话,在电话里,郭某某提出在本市东方明珠歌舞厅楼下等候并要求购买“K粉”200元,后侦查人员在东方明珠歌舞厅楼下依法抓获郭某某,将郭某某带回依法审查。11、被告人戚世明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认其三年前曾吸食过毒品,被抓获前的一段时间内都没有吸食毒品,没有强制戒毒过。案发当天,其与陈某某在北海市欣海大厦一单元712房一起被抓获,712房是其租住的,是其朋友广东“阿峰”租的,记不清朋友的姓名了,是其自己交的押金和租金。被抓获时,公安当场搜查、收缴扣押了其手机二台、现金几千元、小货车一辆、电子秤一把以及可疑毒品几包、银行卡二张等。其曾约三次叫陈某某帮忙送少量的“K粉”给购买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吻合,客观真实地反映戚世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世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戚世明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经查,戚世明被依法扣缴的毒品氯胺酮共2652.8克,数量大,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且证人陈某某、郭智某某证实被告人戚世明于案发时段出售毒品,足以认定被告人戚世明贩卖毒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毒品被收缴,没有流入社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戚世明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世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27年4月20日止);二、没收被告人戚世明用于贩毒的电子秤一台、手机二台,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大敬代理审判员:沈晓晓代理审判员:彭湘

书记员:黄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