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1958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攸县。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民族、年龄、住址不详。
上列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2)龙法民初字第51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立案时,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其从某某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称民族为汉族、身份证号码为440XXX19611128XXX3**籍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的陈某某系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身份信息,无法找到身份证号码为440XXX19611128XXX3的陈某某的下落,故无法核实其是否为(2002)龙法民初字第51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且根据该身份信息,本院在多家银行、国土、证券结算登记中心、车管所、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身份证号码为440XXX19611128XXX3的陈某某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身份证号码为440XXX19611128XXX3的陈某某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无法核实该身份证号码为440XXX19611128XXX3的陈某某系(2002)龙法民初字第51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且该身份证号码为440XXX19611128XXX3的陈某某亦无实际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2002)龙法民初字第51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余长勇审判员:贾延涛审判员:颜梅芳
书记员:柯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