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恒海旭日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鹏勇电子厂、吴鹏。
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鹏勇电子厂、吴鹏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填写财产申报表并交至本院西乡法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杨浩文
书记员:范道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一款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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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恒海旭日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鹏勇电子厂、吴鹏。
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鹏勇电子厂、吴鹏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填写财产申报表并交至本院西乡法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杨浩文
书记员:范道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