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胡庆民,局长。被执行人王爱华,女,汉族,农民,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郑庄村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抚费征字(2013)0062号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2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抚费征字(2013)00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王爱华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25376元。三、被执行人王爱华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传义审判员:李子方审判员:王句章
书记员:米增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