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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赵智美、、王秀莲、与赵德兴、、赵连兴、执行裁定书

(2013)潍城执字第8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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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赵智美。申请执行人:王秀莲。被执行人:赵德兴。被执行人:赵连兴。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德兴其妻刘新梅(身份证号:、赵连兴及其妻花绍娥(身份证号:)银行存款9000元(划拨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南关支行,账号:1621)。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赵德兴其妻刘新梅(身份证号:、赵连兴及其妻花绍娥(身份证号:)价值相当的财产。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不动产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俊光

书记员:王志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婚姻法》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