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被执行人宋志伟,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宋志兴,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宋志斌,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宋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宋志兴、宋志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源商初字第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诉被告宋志伟、宋志兴、宋志斌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员:郗新龙
书记员:周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