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本田,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富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胜,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西全(特别授权),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本田与被告王林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富国,被告王林胜的委托代理人贾西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王林胜到其儿媳门口大骂,原告赶到现场制止,被被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治疗九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9256.7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致伤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假如原告伤情是被告所致,原告的花费与其伤情不符,且原告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提供曹公决字(2012)第034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被行政拘留。2、提供刘本田、刘克喜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3、提供出院结算单据一份(2139.7元),证明住院花费情况。4、提供鉴定费票据三份(300元),证明鉴定花费。5、提供曹县新星打字社收款收据一份(60元),证明制作鉴定书所花费用。6、提供住院病历及药费清单各一份,证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提出异议,称所盖章不清楚,不能证明是鉴定费。对5号证据有异议,该收据是打字社出具,与本案无关。对6号证据中药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历有异议,花费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刘本田、王林胜、王林强、王凡青、杨会云、赵桂兰、孙翠英在倪集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及(鲁)公(曹)伤鉴(法)字(2012)19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对刘本田、王林强、杨会云、赵桂兰无异议;对王林胜的笔录有异议,被告用棍子打的原告刘本田;对王凡青的笔录有异议,原告的伤不是在争夺棍子时致伤,而是被告打的;对孙翠英的笔录有异议,原告没有用棍子打被告。对原告伤情鉴定书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王林胜、王林强、王凡青、杨会云、孙翠英的笔录无异议;对刘本田的笔录有异议,该笔录显示用棍子打在了胸口而不是打在眼上;对赵桂兰的笔录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原告伤情鉴定书无异议。被告王林胜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4号证据能反映出是原告鉴定所用,予以采信;5号证据所显示不非原告1人,不能证明是原告花费,不予采信;6号证据能反映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7份笔录及原告伤情签定1份,能反映出原、被告打架的过程,结合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对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3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之母因与原告家有矛盾在街上骂原告二儿媳妇,原告及家人知道后赶到现场,双方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后被告到现场也参与打架并将原告致伤。原告拨打了110,曹县公安局出警并作出了曹县公安局曹公决字(2012)第034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现查明2012年10月31日中午13时许,曹县倪集乡王庄行政村王林胜与本村刘本田家因民间纠纷在王庄村大街发生争吵,王林胜致刘本田受伤,刘本田的伤情为轻微伤,并依法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提出异议,并已执行完毕。事发当天原告到曹县中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139.70元。原告的伤情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处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主张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鉴定书打印费60元。被告主张原告花费过高与伤情不符,且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查,2011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9351元,日平均工资为80.4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有曹县公安局的曹公决字(2012)第034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鲁)公(曹)伤鉴(法)字(2012)19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1年山东省同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为723.69元(80.41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270元(30元/天×9天);原告医疗费2139.7元,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为4157.0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7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69.64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将其爱人打倒后应采取正确方式制止或报警,但原告并未采取积极措施而是和被告发生厮打致其受伤,原告在该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20%为宜,计款831.4元(4157.08元×20%)。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325.68元(4157.08元-8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林胜赔偿原告刘本田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32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本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秀良
书记员:王晓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