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朱天才与毕玉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商商初字第17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天才,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毕玉净(曾用名毕玉增),男,45岁,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朱天才因与被告毕玉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玉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天才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我们在一起做生意,在所经营的蒜片收回后,尚有19600元货款在被告手里,被告当时将该款用在了其他地方,所以给我写了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之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所欠19600元及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计2156元);二、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毕玉净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毕玉净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朱天才与被告毕玉净合伙做蒜片生意,双方合伙经营终止后,被告于2012年5月1日以毕玉增之名为原告出具196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天才与被告毕玉净合伙经营蒜片生意终止后,被告为原告出具19600元的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6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百分之一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上未有利息约定,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相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玉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天才欠款19600元及利息(以19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毕玉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玉泉

书记员:郭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