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负责人:蔡春,行长。被执行人:六安市东冠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总经理。被执行人:荣双平。被执行人:王方勤。被执行人:张丽。被执行人:张惠。
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69号民事调解书及同日作出的本院(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7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荣双平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皖西路仙安商贸城承租给王忠超)的租赁费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丽华审判员尹荣捷代理审判员徐学文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张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3)六执字第00266号申请执行人:李本年,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潘集乡秦嘴村李组,身份证号码3424231974********。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先和,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三里岗村陈大庄组,身份证号码3424011972********。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年7月9日作出的(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徐先和在安徽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工程款人民币万元。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扣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徐先和在安徽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丽华审判员:尹荣捷代理审判员:徐学文
书记员:张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