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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维荣与郭林平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小民初字第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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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维荣,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建仓,太原市小店区双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林平,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

原告杨维荣与被告郭林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维荣诉称,我与被告均系无限极保健品的销售业务人员,2011年被告陆续从我手中购买了价值10465元的无限极产品。2012年7月5日,被告向我出具10465元的欠条一张,承诺在2012年12月5日还款,但被告即未在承诺期还款也未在此后的时间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林平支付拖欠我的货款104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林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林平向原告杨维荣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杨维荣无限极货款10465元壹万零肆佰陆拾伍元,还款时间2012年12月5号,郭林平2012年7月5号"。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为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交已生效的(2012)小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1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并提交从本院档案室复印的由被告郭林平签字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以证明欠条中郭林平的签字与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郭林平的签字同为郭林平书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012)小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维荣主张被告郭林平支付拖欠的货款10465元,有被告郭林平所写的欠条为凭,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林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林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维荣货款10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郭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峰

书记员:冯亚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