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王自力。
起诉人王自力诉称,2011年1月16日,起诉人王自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简称农行高新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式四份,均由农行高新支行持有)。约定起诉人向该行借款47万元购买太原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约定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即执行八五折基准利率6.4%85%=5.44%)。起诉人当天按约定提交了相关手续材料,并签字。农行高新支行业务经理当场在合同中对利率下浮15%进行填写。太原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合同的担保人。2011年5月,农行高新支行按6.8%的基准利率扣款,起诉人当即提出异议。2012年5月24日下午,农行高新支行说已将利率下浮15%的借款合同予以作废处理,有农行高新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凭。综上所述,起诉人与农行高新支行及太原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利率下浮15%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行高新支行擅自作废利率下浮15%的借款合同严重违法。向法院请求:1、确认农行高新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废利率下浮1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农行高新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8月16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就起诉人王自力与农行高新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作出了(2012)小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起诉人王自力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29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并民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现王自力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王自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自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晓彩
书记员:黄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