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继蓉,女,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都江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继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3月30日减刑1年;2012年6月27日减刑1年,刑期至2015年2月25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11.04分,建议对罪犯张继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继蓉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该犯系HIV病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HIV检测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继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继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祥华审判员:王力代理审判员:郑宇
书记员:梁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