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日使莫拉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资刑执字第92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日使莫拉则,女,1983年3月17日生,彝族,出生地四川省布拖县,文盲,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川凉中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日使莫拉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8月24日减为无期徒刑;2012年2月16日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7年,刑期至2030年2月15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58.12分,建议对罪犯日使莫拉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日使莫拉则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该犯系HIV病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日使莫拉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日使莫拉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至二O二八年三月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祥华审判员:王力代理审判员:郑宇

书记员:梁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