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胡世容,女,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筠连县,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7)宜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世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胡世容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2007)川刑终字第2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4月6日减为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7年;2012年4月5日减刑1年1个月,刑期至2027年9月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10.54分,建议对罪犯胡世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世容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世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世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至二O二六年八月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祥华审判员:王力代理审判员:郑宇
书记员:梁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