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帕差么拉作,女,1983年6月5日生,彝族,出生地四川省布拖县,文盲,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川凉中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帕差么拉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23日减刑1年1个月;2012年7月13日减刑1年2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2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累计得分89.67分,建议对罪犯帕差么拉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帕差么拉作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该犯系HIV病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HIV检测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帕差么拉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帕差么拉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至二O一九年四月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祥华审判员:王力代理审判员:郑宇
书记员:梁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