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胡萍,女,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县,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雁江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24.30分,建议对罪犯胡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萍自服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罚金已履行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祥华审判员:王力代理审判员:郑宇
书记员:梁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