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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苏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资刑执字第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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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苏静,女,1959年10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研究生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7)宜中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自200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9日减刑1年3个月;2011年12月26日减刑1年8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2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曾获得记功、狱劳积行政奖励或荣誉称号。综合考核累计得分216.48分,建议对罪犯苏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静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曾获得记功、狱劳积行政奖励或荣誉称号。没收财产已缴纳2万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五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祥华审判员:王力代理审判员:郑宇

书记员:梁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