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案外人):钟秀云,女,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高世海,男,汉族,无职业,。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王艳芳,女,汉族,农民。
申请人钟秀云与被申请人高世海、被申请人王艳芳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本院(2011)磐民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原案外人)钟秀云称,争议房屋虽未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已经实际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裁定没有交代诉权,原裁定送到后立即生效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原裁定书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钟秀云的异议。本裁定送到后立即生效。
本院原裁定书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钟秀云的异议。本裁定送到后立即生效。本院本次查明的事实与原听证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次审查认为,(2011)磐民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没有错误,但在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后,没有向异议人人交代诉讼权利,程序错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1)磐民执外异字第2号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钟秀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杨润明审判员:王长春审判员:王丽力
书记员:于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