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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张志勇与刘海涛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2013)磐执外异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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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吴宪,男,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张志勇,男,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刘海涛,男,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志勇与被执行人刘海涛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吴宪于2013年8月8日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宪称:2013年3月7日,被执行人刘海涛与案外人吴宪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被执行人刘海涛以20万元价格将吉B722**号斯巴鲁森林人小型越野车出售给案外人吴宪,约定,此后该车的分期付款责任由买受人吴宪承担,车辆转籍、落户、保险由买受人办理,出卖人协助办理。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刘海涛将该车交予异议申请人吴宪手中,买卖标的物转移。因该车是进口机动车,车籍由吉林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管理,为办理过户登记,我们双方共同到我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机关,由公安民警在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上盖上了名章,确认了双方交易行为。案外人到吉林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更名时得知,该车被法院查封。现该车仍在案外人吴宪控制、管理中。现案外人以自己已经按照协议交纳了购车款,并承担后期还款责任,买卖标的物已经转移,自己已经实际控制、管理该机动车,买卖行为已经生效为由,要求法院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我院在审理张志勇与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3年4月28日将被执行人刘海涛所有的吉B722**号斯巴鲁森林人小型越野车车籍查封。张志勇提起诉讼后,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1日,7月23日被执行人刘海涛两次向原告张志勇借款合计95万元。2013年5月24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还款。2013年3月7日,被执行人刘海涛与案外人吴宪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被执行人刘海涛以20万元价格将吉B722**号斯巴鲁森林人小型越野车出售给案外人吴宪,约定,此后该车的分期付款责任由买受人吴宪承担,车辆转籍、落户、保险由买受人办理,出卖人协助办理。现该车已经交付,仍在案外人吴宪控制、管理中。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法院查封前,即发生了买卖关系,且买卖标的物已经转移到买受人吴宪手中,被查封车籍的车辆被案外人实际控制使用,财产并非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3)磐诉前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杨润明

书记员:梁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