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文秀,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广东省深圳市。被执行人曹洪军,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被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申请人王文秀依据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2013)延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委托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曹洪军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举证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支付借款150万元;2、支付受理费18,350元;3、支付执行费17,584元),后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妻子刘红超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西大街南侧,商业用地东侧意华广场5-1-1134;所在楼层:5-1-1134;面积121.01㎡的房屋,在2012年6月26日已被延边州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冻结,因曹洪军涉嫌犯黑社会集团犯罪,其全部财产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冻结,除此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人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曹洪军的执行,终结本案执行。待条件具备时,再重新申请或参与分配。申请人交纳的执行费17584元予以退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申请人王文秀对(2013)延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邓永富
书记员:魏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