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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杨洪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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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杨洪军,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洪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9年9月17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11年11月1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洪军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杨洪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洪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子臣审判员:金钟一审判员:邹玉萍

书记员:刘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