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洪军,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洪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9年9月17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11年11月1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洪军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杨洪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洪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子臣审判员:金钟一审判员:邹玉萍
书记员:刘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