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远,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路远在本市金陵小区燕康浴室附近,以人民币2万余元的价格,向李某(另案处理)购买K粉(氯胺酮)约480克。同年4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路远在本市四方新村附近,向李某赊账购买K粉(氯胺酮)约240克。其中被告人路远于2013年3月中旬,在本市金陵小区燕康园16幢3单元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K粉(氯胺酮)1小袋,重约3克;3月下旬,在本市金陵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K粉(氯胺酮)1小袋,重约3克;4月中旬,在本市金陵小区燕康园16幢3单元201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K粉(氯胺酮)1小袋,重约5克。同年4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路远在本市鼓楼区燕康园16幢楼下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状晶体1袋(经鉴定,重1.11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路远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证人沈某、戴某、李某、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远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远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远辩解其所购毒品未全部用于贩卖,经查,被告人路远购买大量毒品,并将其中部分毒品卖给他人,其为了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应以其所购买毒品的数量认定其贩卖的数量,故对被告人路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路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家凤人民陪审员:刘银才人民陪审员:孙晓彦
书记员:黄俊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