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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淮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玄刑初字第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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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淮,男,1971年6月7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无业。2005年12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8月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8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4月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因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吴俊,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淮及其辩护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淮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徐淮卖给李某冰毒2.663克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徐淮辩解,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吸食的。另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淮主动交代家中所藏毒品,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从被告人徐淮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对毒品的纯度应予鉴定;被告人徐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淮在本市建邺区云河北路路口,卖给李某冰毒3小包(重2.663克),得款人民币1500元,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淮的配合下,从被告人徐淮的住处本市建邺区x村x号204室,另查获冰毒8.20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淮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某证言相一致。该事实还有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通话记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及被告人徐淮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淮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淮及其辩护人辩称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徐淮用于吸食,应定性为非法持有,经查,被告人徐淮在案发当日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住处搜缴的毒品应一并认定为贩卖数额,故对被告人徐淮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淮主动交代家中所藏毒品,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淮主动带领民警到其住处搜查,不符合刑法中关于立功认定的标准,可认定其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对毒品的纯度应予鉴定,根据相关规定,认定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淮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家凤人民陪审员:窦玉龄人民陪审员:孙晓彦

书记员:黄俊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