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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鲍某某、曹某某等与六安丰润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2013)六金执字第00166-00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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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鲍某某。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申请执行人:任某某。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人:曹某。被执行人:六安丰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六安丰润电器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六安丰润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前履行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六安丰润电器有限公司已停产停业状态,无金钱给付能力,现有资产设备电泳流水线一套、喷淋流水线一套、污水处理设备一套、燃煤煤气分解锅炉二台,储水箱三组、除锈池一组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六安丰润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污水处理设备一套、燃煤煤气分解锅炉二台,储水箱三组、除锈池一组等财产。二、被执行人六安丰润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六安丰润电器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包宜兴审判员:陈林审判员:杨冰

书记员:阎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