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42年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金**,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7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农村的“接生婆”,没有任何行医资格。产妇伍某于2011年8月怀孕,预产期约在2012年5月下旬,孕后从未到医院做过检查。2012年5月24日上午,孕妇伍某夫妇为了省钱,通过老乡找到被告人张某甲位于金东区曹宅镇龙二村72号的家中,要被告人张某甲帮伍某接生,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任何行医资格、行医条件,且对孕妇伍某肚子里的胎儿状况不明的情况下,在家中私自为孕妇伍某进行接产。11时45分许,通过简单的按压腹部的方式为伍某接产下一女婴,女婴出来时脐带缠在脖子上,哭不出声,被告人张某甲判断有赃东西堵住女婴的喉咙,先用手在女婴脚上拍了几下,又在背上拍了几下,并用手从女婴嘴里挖出一点点赃东西,女婴仍未出声,被告人张某甲就叫伍某的丈夫卢某将婴儿送往金华大医院看看,并打电话联系了一辆车子。13时30分左右到达金华市人民医院,卢某抱着女婴到了四楼,看到许多人在等,医生没上班,卢某就抱着女婴在那等医生,等了一会,发现女婴死了,就抱着女婴坐车回来,途中将死婴扔在路边草丛里。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女婴系因羊水吸入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经金华市医学会鉴定,张某甲的接产行为与新生儿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出了接生费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资料;侦破经过;证人伍某、卢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尸)字(2012)1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金华市医学会金医鉴(2012)04号医学鉴定书;金华市金东区卫生局对张某甲非医师行医案的调查材料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且张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在家为孕妇接生,因不懂新生儿窒息的抢救原则,又缺少必要的急救设备,以致新生儿窒息后不能得到有效治疗,严重损害了新生儿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的非法行医行为与新生儿死亡后果虽存在因果关系,但造成新生婴儿死亡还有其他原因,如胎儿本身存在脐带缠绕脖子、家人没有选择合格的医疗机构进行分娩以致延误了最佳救治时机等因素,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是导致新生婴儿死亡的直接原因,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甲年事已高,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瑾玫人民陪审员:姜建清人民陪审员:王永芳
书记员:曹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