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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闫武洲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滦刑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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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行医文书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祎、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未取得乡村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告人闫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闫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双利

书记员:张雯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